【案例分析題】
趙某,男,35歲,農民。在1988年換屆選舉中,趙某先向兩個(gè)帶筆的選民索要選票,遭到拒絕后,他又向其他選民索要選票。有些選民以為他要自己代筆,便把選票交給他。他就這樣拿到33張選票,違背選舉人的意志,擅自在兩個(gè)候選人的名字上打了“X”,而在另選人欄內填上他自己的名字。由于趙的破壞,致使兩個(gè)候選人的票都沒(méi)有超過(guò)半數,造成選舉無(wú)效。某人民法院以破壞選舉罪判處趙某有期徒刑一年。
問(wèn):制裁趙某的憲法和法律根據是什么?
【解析】
我國憲法第3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年滿(mǎn)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chǎn)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 律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為了保障憲法賦予公民選舉權的實(shí)現,我國選舉法對公民選舉權的行使作了具體規定。我國刑法規定了對破壞選舉或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制裁措施。趙某防害他人行使選舉權,破壞選舉,違反了上述憲法的規定,因而受到制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