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江蘇公務(wù)員考試法律知識之刑法(二 刑法的基本原則)
http://wap.cqfhp.com/ 2012-11-29 來(lái)源:江蘇公務(wù)員考試網(wǎng)
二 刑法的基本原則
一、罪刑法定原則
“法無(wú)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wú)明文規定不處罰”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義。我國1979年刑法沒(méi)有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而是規定了類(lèi)推制度。從邏輯上說(shuō),罪行法定與類(lèi)推是存在明顯矛盾的。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從完善我國刑事法治、保障人權的需要出發(fā),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并廢止類(lèi)推,成為我國刑法發(fā)展的一個(gè)重要標志。修訂后的《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méi)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刑法》第4條明確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三、罪刑均衡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的基本含義是:犯多大的罪,就應當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亦應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罰當其罪,罪刑相稱(chēng);罪輕罪重,應當考慮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本身和其他各種影響刑事責任大小的因素。
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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